“我对我自己这样的行为感到深深的内疚,因为自己欠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一心就只想着这样制作卤制品,顾客说味道好,生意也就好了,经过法庭的教育,我也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庭对我的审判……”审判庭上,被告人杨某某如此忏悔道。
近日,射洪法院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某(女,64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卤制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
经查,葛某某系某烧腊店经营者,也是被告人杨某某的儿媳妇,被告人杨某某是协助其生产、加工、销售卤制品。2017年6月,在葛某某外出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提升卤制品的香味及销量,私自将罂粟壳加入制作卤制品的卤水中,并将卤制品进行销售。7月12日,射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烧腊店开展食品快速检测时,发现抽样的卤水中罂粟壳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次日,执法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的生产作坊现场查获罂粟壳7粒,并扣押卤肉水及卤猪肘子、卤猪耳叶、卤郡肝等卤制品若干。8月11日,经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扣押卤制品进行鉴定,从送检的卤制品中检出罂粟碱、那可丁和吗啡。
射洪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射洪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我们希望通过这个案例能够警醒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经营者,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生产销售危害百姓健康的食品……要牢固树立法治观念,遵纪守法,共同维护创造有序健康卫生安全的市场秩序。”承办法官袁小艳接受采访时讲道。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视频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适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敬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