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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法官助理赵斯印做客《以案释法》栏目
www.ygdszx.com 】 【 2018-04-16 14:46 】 【来源: www.allsports365.com
  hello,各位亲爱的听众朋友们,大家好!
  
  射洪法院小广播今天又开讲啦。
  
  
  
  4月9日,射洪法院金华人民法庭青年法官助理赵斯印做客县广播电台《以案释法》栏目,向大家普法如何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知识。
  
  主持人:不知道朋友们有没有关注过,近年来新闻媒体时常报道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事件,比如妈妈带小孩逛街玩手机,小孩被车辆碾压身亡,妈妈带小孩游泳,小孩险些在泳池中溺亡等类似事件,我们的生活中未成年人的成长面临着各方面的风险。
  
  为此,还请赵助理结合审判实践,以案释法,为听众朋友们讲讲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问题吧。
  
  赵斯印:好的主持人,今天我想通过一起未成年人人身受害和一起未成年人致人人身损害的案例来谈谈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问题。首先和大家共同分析我们金华法庭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人身受害的案例。2017年9月16日下午,11岁的小吴和10岁的小李外出玩耍之后,当天都没有回家,家人四处寻找。9月17日上午,小李的父亲在一家砖厂里面找到了小李和小吴,但两个孩子都已经溺亡在砖厂内的一个水坑里。这个水坑很大,长约7米、宽约6米、深约2米,是砖厂内部挖土后积水形成的。小李的父亲立即向派出所报了案,警方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将两个小孩打捞上来,确认两个小孩都是溺水死亡,排除了他杀。后来,小李的父母与砖厂以调解的方式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小吴的父母因为赔偿问题起诉到了我们法庭,要求砖厂和砖厂的负责人赔偿小吴死亡的损失59万余元。
  
  主持人: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法院是如何审理的呢?对于小吴溺亡的责任是如何划分的?
  
  赵斯印:这起案件我们通过法庭调查,对刚才我介绍的案情作出了确认。我们认为,小吴的父母作为他的监护人,根据小吴的年龄、智力状况,应当告知小吴私自到河流、沟渠、水塘中玩耍的危险性,并且教育自己儿子不应在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危险的环境。
  
  主持人:你提到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词可能听众朋友们有点陌生,可以和大家解释一下吗?
  
  赵斯印:这是民法当中的一个概念,简单来说,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它包括三种状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以上,并且精神状态正常就是我们所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8周岁到不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点,去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将以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从10周岁调整到了8周岁。
  
  主持人:那本案当中的小吴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了。
  
  赵斯印:对。在这个案件中,小吴自身已经11周岁,对水坑环境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他进入水坑就是一种冒险行为,而且由于小吴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导致小吴私自进入砖厂厂区,并进到砖厂内部的水坑中,导致事故的发生,我们认为小吴的父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主持人:那么砖厂对这起事故有没有错过呢?
  
  赵斯印:本案的被告这家砖厂仅有大门处一个进出口,厂的背面设置了护栏,我们通过回放监控确认,小吴和小李不是从大门处进入的厂区。砖厂虽然在背面设置了护栏,但护栏存在缺口和破损,可以通过背面进入厂区。在事发当天这家砖厂是处于停产状态,厂区的门口设置了闲人免进的警示牌。我们通过审理认为,砖厂不能因为停产状态免除对厂区的安全管理职责。比如,厂区背面的护栏存在缺口,但是并没有及时修补;在厂区门口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并未在水坑周围设置专门的警示标志;以上的这些问题都反映出砖厂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和小吴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砖厂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吗?
  
  赵斯印:双方对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因为小吴的父母深深地意识到了自己对小吴教育和管理上的缺失,他们平时都在外务工,主要是小吴的爷爷奶奶负责照顾小吴的生活。正是教育和管理的缺位,小吴才和同伴私自进入厂区玩耍,酿成最后的悲剧。最终我们判决砖厂向小吴的父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共8万余元。因为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砖厂的负责人对这笔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主持人:记得刚才你介绍案情时,说到小吴的父母起诉的金额是59万余元,这与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差距很大,那在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是什么状态呢?
  
  赵斯印:这起案件双方当事人最终都没有上诉,现在已经生效了,而且砖厂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具体来讲,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起诉要求的金额差距很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小吴的父母是以砖厂全责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而最后我们认定他们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是赔偿标准上的差异,小吴的父母希望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因为小吴是农村户口,生活、消费都主要发生在农村,我们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差距虽然是很大,但是在判决之后,承办法官耐心地向小吴父母解释了这其中的法律规则,他们也认可我们的判决。当然,这起案件虽然作出了判决,小吴的父母还是处于悲痛的情绪当中,他们很自责没有保护好小吴的人身安全。我们也对他们做了一些劝导,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主持人:这真是让人遗憾的案例,两个小孩年轻的生命就这样被夺走了。那么,结合这个案例,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以及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都有哪些规定呢?
  
  赵斯印: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里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为砖厂对小吴的死亡具有过错,小吴的父母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砖厂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小吴自身的行为也存在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所以我们判决减轻砖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主持人:接下来,就请赵助理为我们分析另外一起关于未成年人致人人身损害的案例吧。
  
  赵斯印:另外一起案例是《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中发布的,案情很简单,是两名10岁的小学生在课余时间发生的。小刘和小邹一起玩耍,小刘用玩具手枪向外射塑料子弹,子弹打到玻璃上,弹射回来,小邹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击中左眼,小邹最终经过治疗仍然留下伤残。双方因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小邹起诉到法院,要求小刘承担各项费用6万元。
  
  主持人:这起案例就和前面正好相反,是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法院是如何划分责任的呢?
  
  赵斯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划分上,考虑到,小邹、小刘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他们两人对于如此玩耍玩具枪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所以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小刘和小邹的父母都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小邹受到人身损害。综合考虑以上两方面,法院判决小刘的监护人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小邹的监护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的责任,判决小刘的父母赔偿小邹各项损失3万余元。
  
  主持人:我国的法律对于未成年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赵斯印:对这种情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当中。《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小刘应当对小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这里对监护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只可以减轻其责任,但不能免除。本案中小刘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小邹受伤,因为小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由他承担的责任由他的监护人也就是小刘的父母来承担。
  
  主持人:在这个案例当中,小邹和小刘所在的学校有没有责任呢?
  
  赵斯印:这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个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做了明确的规定,我简单解读一下。就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受到内部人员的损害,是推定学校具有过错,需要学校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除自身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受到内部人员的损害,则需要由受害一方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否则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在本案当中,小刘和小邹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发生事故时属于课间玩耍,学校管理没有明显的不当,小刘也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也没有将学校作为被告起诉,所以学校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主持人:通过你刚才分享的两个案例,我们对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以及未成年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时的法律责任划分原则有了一个大概的了解。但是,生活当中类似这样的事件发生率很高,你觉得我们需要怎么做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呢?
  
  赵斯印:今天我们谈到的案例仅仅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两种情形,还有许多类似事件不断在发生。可以说,保护未成年人是我们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对于更好地保护未成人的人身安全,我个人认为应该从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多方面共同努力。今天我想主要谈谈家庭和学校方面的因素。
  
  首先是家庭。一个家庭的环境如何,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如何,往往影响、有时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我国历来都很重视家庭在教育孩子方面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四大保护”,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家庭保护。家庭方面需要强化父母的安全意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出了更完善的规定: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二是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这些规定,都为父母如何做一个合格的监护人提供了法律指引。
  
  其次是学校。学校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教育的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学校需要切实加强校园安全管理,为学生营造安全的学习环境。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作出了更完善的规定:一是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学校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二是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还规定了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这样的规定为学校在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方面提供了更全面的指引。
  
  当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我们法院也一直在行动,今年的3月28日,我们法院受邀参加了射洪中学女生工作会,向同学们讲解了我院审理的两起女生受到性侵的真实案例,梳理了避免案件发生的可能和相应的应对策略,还发放了400余份宣传手册。3月30日,我们法院又以“互联网+”巡回审判的新模式直播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在射洪旅游学校全程直播,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我相信我们的这些努力能够帮助未成年人有效提高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
  
  主持人:好!听众朋友,感谢赵斯印助理今天做客我们的演播厅。通过今天的访谈,我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发生各种意外的高风险性。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受到的损失予以救济,但生命只有一次,失去就无法重来。作为社会的一员,让我们对未成年人多一点关心,守护他们健康成长。
  
  好,听众朋友今天的以案释法节目到这里就要跟您说再见了,听众朋友如果生活当中有什么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都可以拨打我们的热线电话6830113,前来咨询。好,让我们再次感谢赵斯印法官助理今天做客我们的演播厅。
  
  赵斯印:好,听众朋友,希望今天跟大家探讨的法律问题,能对大家生活有所帮助。
  
  主持人:好听众朋友,感谢您收听今天的节目,我们下期同一时间再会!
编辑:冯佳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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